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3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7月29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90年7、8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四年餘,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係於85年7月29結婚,兩造之夫妻關係現仍存
續中,被告於90年7、8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四年餘,音訊全無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並經證人巫吉平(即原告之胞弟)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四年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