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0號聲請人博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和平整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或第三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須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始得聲請法院停止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和平整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於民國91年12月間簽定軟體買賣合約時, 劉序邦 為擔保聲請人之付款,除簽立本票1紙交付予相對人外,並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六小段;地號732-1、740-1、741、746-2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相對人。嗣相對人明知與聲請人間關於價金之給付尚有糾紛,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竟於聲請抵押物准予拍賣之裁定後,對 劉邦序 上開之土地聲請執行,聲請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法聲請停止云云。
三、惟查:相對人於聲請對劉序邦之上開土地准為拍賣裁定後,即持該裁定聲請以劉序邦為債務人並對其土地為聲請拍賣取償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嗣則以相對人為被告,在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687號卷宗暨卷附本院96年度拍字第867號裁定、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3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為劉序邦,並非聲請人,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訴訟。且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亦難認聲請人係本於第三人之地位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縱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但不合於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其聲請停止執行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