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04號原告甲○○
之2被告乙○○
二樓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77年11月20日結婚,雙方為夫妻關係,迄今已有16年。詎被告於92年02月間前往中國大陸工作後即不知去向,其間雖於93年2、3月間曾與原告電話聯繫,然自此後即音訊全無,兩造子女則由原告一人獨自撫養迄今。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故拋家離去,為求維繫原、被告之正常婚姻關係,原告遂於日前提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之訴訟,並經鈞院94年度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足認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查兩造現夫妻關係存續中,雙方間本應互負同居義務、扶養義務、家庭生活費用給付義務及非財產上之協力義務,且本院於94年03月16日以94年度婚字第1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4年04月23日確定。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及克盡上開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件、本院94年度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婚字第13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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