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中經核准假釋,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96年9月13日判決有期徒刑合計1年3月。其於95年10月3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1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自95年10月31日起送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以97年1月31日法矯字第0970002736號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司97年1月31日法矯司字第0970905213號函所附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