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本案被告所持用以行竊之 梅花 扳手一支,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梅花扳手一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惟非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凶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