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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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十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三樓C6號友人 廖麗珊 住處,因告訴人懷疑被告乙○○有外遇而發生爭吵,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腹部鈍挫傷、頸部扭傷及雙手抓裂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表明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簡璽容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當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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