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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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923號

原告 卜安世

被告 陳奕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9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某日起經訴外人 施佩妤 介紹領包裹打工之工作,加入暱稱「浪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其工作內容為:依「浪子」之指示,代為領取及轉交包裹,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依「浪子」指示,於109年7月29日23時32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號一樓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芳草店,領取內有訴外人 余思嫻 所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包裹,並於翌(30)日4時許,依指示至高雄市九如路九如公園某處,將所領取包裹交付「浪子」所指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該包裹後,即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31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有手機要販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7月31日18時28分許匯款20,000元,至本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帳戶內,並旋遭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遭詐取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相信朋友而幫朋友領包裹,並沒有真的拿到那些錢,也沒有為詐騙行為去騙原告的錢,我家裡經濟也不好過,希望原告能向我的上手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加重詐欺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只是相信朋友而幫朋友領包裹,並沒有真的拿到那些錢,也沒有為詐騙行為去騙原告的錢,我家裡經濟也不好過,希望原告能向我的上手求償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不否認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接受「浪子」指示至全家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又該包裹係長約20公分、寬10至15公分、高約7至8公分之餅乾紙盒,是從該餅乾紙盒外觀看來是小紙盒,不可能如被告辯稱以為是領衣服包裹,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目前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各地便利超商亦多會與物流業者相互合作,便利民眾使用,且服務項目多元,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是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給付異於常情之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而預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且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由其領取包裹後轉交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代為提款轉交行為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仍於109年7月29日23時32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號一樓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芳草店,領取內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包裹,並於翌日(30)日4時許,依指示至高雄市九如路九如公園某處,將所領取包裹交付「浪子」所指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是被告領取包裹之行為,亦屬於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可認係共同正犯,依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20,000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另辯稱現沒有能力賠償原告款項云云,縱係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故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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