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忠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679、2088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緩刑5年,且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 林若曦顏玫瑜 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並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的意見,認為舊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舊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並與另成立的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後,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②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應該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再次減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被告的犯罪動機、交付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們損失的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依被告陳述的清償能力,以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害為前提(負擔),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並考量本案是被告第二次提供帳戶涉及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最長期限的緩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新臺幣):

編號

         緩刑條件(負擔)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若曦50,000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顏玫瑜50,000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679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088號

  被   告 林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底7月初,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銀帳戶)之帳號等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 黃宏裕 」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台新銀帳戶資料及林忠賢個人資料後,便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通貨平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虛擬帳戶)並綁定本件台新銀帳戶為實體帳戶,林忠賢以此方式幫助「黃宏裕」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台新銀帳戶、本件虛擬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本件虛擬帳戶內並轉成虛擬貨幣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若曦、顏玫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賢之供述

被告林忠賢坦承本件台新銀帳戶係其申辦,且有將該帳戶之帳號等帳戶資料及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等個人資料提供予名為「黃宏裕」之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若曦之指訴

⑵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告訴人林若曦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林若曦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若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交費方式付款至指定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顏玫瑜之 指訴

⑵告訴人顏玫瑜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顏玫瑜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顏玫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交費方式付款至指定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4

本件虛擬帳戶、本件台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虛擬帳戶、本件台新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至本件虛擬帳戶、本件台新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起訴書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代碼繳費時間

代碼繳費金額

存入之現代財富

MaiCoin虛擬

通貨平台帳號

現代財富

MaiCoin虛擬

通貨平台帳號

綁定之金融帳戶

1

林若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透過臉書刊登整投資獲利廣告,勸誘告訴人林若曦投資,因此致告訴林若曦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經由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至指定虛擬帳戶

112年7月29日16時44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本件台新銀帳戶

112年7月29日16時47分

2萬元

112年7月29日16時50分

1萬元

2

顏玫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勸誘告訴人顏玫瑜投資,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經由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至指定虛擬帳戶

112年7月13日22時6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本件台新銀帳戶

112年7月13日22時10分

2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17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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