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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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七八號
原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伊與被告甲○○(THONGSATNIRAN)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泰國結婚,被告並隨即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雙方協議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六之二號(戶籍地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初雙方尚能和睦相處,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離家返回泰國後,迄今仍未返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向鈞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鈞院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八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自該判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後,被告仍迄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八0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吳孟英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並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八0號履行同居民事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之一方同居之訴之判決確定,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泰國籍人,雙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並約定同居處所為高雄縣鳳山市○○街六之二號等情(戶籍地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返回泰國迄今未歸,嗣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本院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八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然自該判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後,被告仍迄未依判決履行同居義務等情,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八0號履行同居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證人即原告之母陳吳孟英到庭證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返回泰國時並沒有跟我們講,我們有供她吃住及給零用錢,並無虐待之情事,被告因為太活潑無法適應在台灣生活,所以離家返回泰國迄今仍不願回來與原告同居等語屬實。而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境返回泰國,除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八0號履行同居之訴到庭陳述意見外,迄未入境台灣乙節,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屬實,有該署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警署資字第二二0一七五號函及附件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陳月雯~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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