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三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肆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六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日止,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繳付本息,利息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為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七計算(簽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之利息,依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上開各期間利息,原告均得於每屆滿半年之翌日,按當時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原加(減)碼重新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被告丙○○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契約約定,債務當已屆清償期,被告丙○○除清償部分外,目前尚欠本金三百三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又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二六六七號民事裁定、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帳卡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及對被告丙○○為公示送達之登報證明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之住所地為高雄市,被告丁○○則為台北縣五股鄉而兩造復合意如因本借款涉訟時,同意由本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在卷可稽,因此,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三百三十六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日止,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繳付本息,利息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為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七計算(簽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之利息,依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上開各期間利息,原告均得於每屆滿半年之翌日,按當時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原加(減)碼重新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被告丙○○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契約約定,債務當已屆清償期,被告丙○○除清償部分外,目前尚欠本金三百三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二六六七號民事裁定及帳卡本金查詢異動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陳述意見及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