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80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1月25日20時,在高雄縣林園鄉西溪村友人住處,飲用三瓶啤酒與半杯補藥酒,於同年月26日0時25分許喝完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月26日1時,騎乘車牌號碼000—2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六號前時,因酒精之作用而精神狀況不佳、注意力無法集中,行車不穩,跌倒受傷,送建佑醫院治療,經警於同日2時7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點82毫克後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六禎附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酒後逆向駕車,業經警卷所附觀察紀錄表載明,是其當時顯然已因飲酒致精神狀況欠佳甚明,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益足證其於駕車之始及被查獲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自身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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