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43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詩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原名吳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壹萬叁仟零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借據第7條第3項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詩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詩威公司)邀同被告丁○○(原名 吳詩琴 )、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借款期限均至99年4月3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分別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96%、2.46%計算,並按月計付。被告詩威公司另於9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1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年按年息5%固定計算,第2年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89%機動計算,並按月計付,嗣原告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詩威公司自95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被告詩威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313,05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詩威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