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伍萬捌仟零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參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三十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按月分期繳納利息,目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乙○○借款後,利息繳納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餘款即未清償,經原告就乙○○提供不動產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按被告乙○○、甲○○分別係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六百三十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按月分期繳納利息,目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乙○○借款後,利息繳納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餘款即未清償,經原告就乙○○提供不動產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利率變動表各一份,及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倘參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實在。而被告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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