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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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七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佳品食品添加物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品食品添加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品公司)邀同被告戊○○、甲○○、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與原告簽訂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屆滿,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佳品公司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佳品公司僅清償至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止即未按期給付本息,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六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置理。被告戊○○、甲○○及 陳靜蘭 均為被告佳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乃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繳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佳品公司既自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積欠原告六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尚未清償;而被告暨其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民事庭
法官李代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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