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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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一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六年間分別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五五二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二五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確定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因執行殘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於九十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八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十七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二之住處,以海洛因毒品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並採樣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後後,始悉上情,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另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空包裝袋重0‧一九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六四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九十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之施用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八十二年、八十六年間分別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五五二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二五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確定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因執行殘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犯施用毒品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悔改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而本件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僅有一次,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扣案白色粉末一包(驗前毛重0‧一九公克、驗後毛重0‧一九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