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上開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且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被告乙○○為心智正常成熟之成年人,就此實難諉為不知。是其竟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予他人以賺取金錢,應可預見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但仍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該人,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是被告提供上開台東企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於連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該詐騙集團先後以發簡訊方式,使被害人 龔美娥 、甲○○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被告所為應係幫助連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再被告先後二次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生危害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因利令智昏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且其販售帳戶不法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應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