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3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1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5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下同)95年6月間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欄上刊登貸款之廣告,乃撥打電話與一名年約30餘歲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聯絡,在可預見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該名成年男子使用,足供該成年男子向他人詐騙財物,供匯款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為貪圖該成年男子每次給予新臺幣(下同)7、8千元之代價,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失之危險,容任該成年男子藉以遂行犯罪,並基於幫助該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6月中旬某日,在其工作地點即臺中航空站附近,將其先前所申請開設之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不詳)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共計7、8千元之代價交付予該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詐騙他人財物。嗣又另行起意,於同年7月3日中午,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梧棲大庄郵局(下稱大庄郵局)領取已申請核發之晶片卡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旋即在梧棲大庄郵局門口前,連同其先前申請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不詳),以7、8千元之代價,將該2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該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詐騙他人財物。嗣後該成年男子,即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於95年7月11日17時許,由其中1名成年人佯裝係華達科技臺中分公司職員,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抽中2獎,可得100萬元臺幣,惟需先繳納7萬2千元保證金,始可領取云云,取信乙○○,致乙○○不疑有它,陷於錯誤,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95年7月21日14時23分許,至臺中縣東勢郵局匯款7萬2千元至戊○○上揭大庄郵局帳戶內;嗣乙○○於匯款成功後,東勢郵局員工電告乙○○可能遭受詐騙,乙○○始至派出所報案。②又於95年7月17日10時15分許,由其中1名成年人佯裝係芙聯生化科技公司職員,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其抽中2獎之子女教育基金,可得110萬元臺幣,惟需先繳納1萬6千元信用保證金,始可領取云云,丙○○答以身上僅有1萬2千元後,該成年人乃另於同年7月20日9時許,再次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可繳納1萬2千元之信用保證金即可領取獎金云云,取信丙○○,致丙○○不疑有它,陷於錯誤,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95年7月20日15時56分許,至臺北市青田郵局,臨櫃匯款1萬2千元至戊○○上揭大庄郵局帳戶內;翌日丙○○又接到一名自稱係該公司香港分公司職員要求其再匯款五萬元娛樂費,丙○○始察覺有異,並報警而循線查獲。③再於95年7月17日13時許,由其中1名成年人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中獎,可得100萬元,惟需先匯入15萬元之稅金及7萬2千元之保證金,始可領取云云,取信甲○○,致甲○○不疑有它,陷於錯誤,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95年7月18日12時30分許,至臺南縣○○鄉○○○路○段○○○號歸仁農會總行匯款7萬2千元至戊○○上揭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內;俟於95年8月11日10時許,又再撥打電話予甲○○要求其再匯入10萬元云云,經甲○○以無錢可供匯款為由拒絕後,即未再與其聯絡;甲○○至此始知悉受騙,乃報警處理。④復於95年7月28日10時30分許,由其中1名
成年人佯稱係香港彩券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己○○,向己○○佯稱其中獎,可得100萬元,要其前往香港領取,如無暇前往領取而需代為領取,則需匯款3萬元,始可代為領取云云,取信己○○,致己○○不疑有它,陷於錯誤,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同日至苗栗縣苑裡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3萬元至戊○○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起訴書誤為大庄郵局);嗣己○○於匯款成功後,始察覺有異,知悉受騙後乃報警處理。⑤復於95年7月26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中獎100萬元,需繳交7萬2000元稅款及加入臨時會員繳交10萬元,始能領取該筆中獎獎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17萬2000元轉帳入戊○○上揭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丁○○○於匯款後始知受騙。⑥又於95年8月2日打電話向 葉苓峮 佯稱其於化妝品問卷調查抽獎活動時中獎110萬元,並要求葉苓峮先行匯出稅款1萬6000元至上開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內,嗣葉苓峮匯款完畢,久久未接獲所抽中之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函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06號、434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乙○○、丙○○、己○○、甲○○、丁○○○、葉苓峮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乙○○、丙○○匯款至被告上開梧棲大庄郵局帳戶內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證人甲○○匯款至被告上開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之歸仁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紙及證人己○○、丁○○○等2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影本、聯邦商業銀行中港簡易分行匯款收據各1紙及證人葉苓峮之匯款單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5年8月16日營字第0950202572號函檢送被告上開梧棲大庄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交易往來明細各乙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95年8月17日合金沙存字第0950005261號函檢送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95年9月6日中中港字第095026000234號函檢送被告上開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之開戶及相關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證人乙○○、丙○○、己○○、甲○○、丁○○○、葉苓峮等人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且與案發時間較近,所陳較符事實,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又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②又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45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95年6月中旬某日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部分,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有期徒刑1日;同年7月3日中午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部分,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1日。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③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均合先說明。
四、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多次為詐術行為,使被害人乙○○、丙○○、甲○○、己○○、丁○○○、葉苓峮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渠等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該成年男子供詐騙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其於95年6月中旬某日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同年7月3日中午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95年6月中旬某日提供上開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與其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事實;同年7月3日中午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與其提供上開大庄郵局之事實,各係同時為之,均為實質上一罪;另上開事實欄一之③、⑤、⑥部分,與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之①、②、④部分),亦係實質上一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95年6月中旬某日及同年7月3日中午,2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時間相距半月以上,並無難以分開之情形,與包括一罪之要件不合,故應係數罪併罰(詳如後述),原判決認係包括一罪,為實質上一罪,自有違誤。次查上開事實欄一之⑤、⑥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究此部分事實,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究上開事實欄一之⑥部分,原判決不當云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2次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供詐欺集團詐取財物,行為固屬可議,惟每次犯罪所得僅7、8千元,且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再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之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基上,多次提供金融機關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本件被告於95年6月中旬某日及同年7月3日中午,2次提供帳戶之行為,時間相距半月以上,並非難以分開,顯與「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要件不符,故不成立「接續犯」或「包括一罪」,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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