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 律師
施吉安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稱為支付欠伊之貨款,及向伊借款之金額,而開立均由甲○○為發票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張,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元,詎伊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茲向甲○○追索,甲○○竟避不見面,旋即逃匿無蹤,以此詐術使伊交付同等價值之貨物及金錢予甲○○。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在案。
三、查自訴人認被告甲○○於右開時地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取信予伊,而使伊交付貨物及金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此罪嫌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再加計偵審期間三月二十六日(經本院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收狀後繫屬,並由本院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通緝),而依前開說明,此段期間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其追訴時效合計應為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而被告自最後行為時(即最後發票日,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迄今,已逾十四年,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黃惠玲法官陳筱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1│AL0000000│二十萬元│79年6月30日│├──┼───────┼─────────┼───────┤│2│AL0000000│二十萬元│79年6月30日│├──┼───────┼─────────┼───────┤│3│AL0000000│二十一萬六千元│79年6月30日│├──┼───────┼─────────┼───────┤│4│AL0000000│十萬元│79年11月15日│├──┼───────┼─────────┼───────┤│5│AL0000000│十萬元│79年10月15日│├──┼───────┼─────────┼───────┤│6│AL0000000│二十萬元│79年7月30日│├──┼───────┼─────────┼───────┤│7│AL0000000│十萬元│79年7月15日│├──┼───────┼─────────┼───────┤│8│AL0000000│十萬元│79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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