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就併科罰金部分減為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規定,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四之罪聲請裁定,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㈢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月12日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經本院於95年2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0元,於95年3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再者,受刑人現仍在監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期,此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執更分字第377號之2執行指揮書1份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有關併科罰金部分予以減刑,此部分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以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之部分,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然查,受刑人前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4月(另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0元)確定後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刑,嗣該受刑人在監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復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該受刑人於同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附表編號三所示有關併科罰金之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業已在假釋中,且尚無資料顯示受刑人有撤銷假釋之情形存在,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視為已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