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明知汽車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圖一時之方便,竟貿然將車併排停放,且未顯示停車燈光,適有甲○○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車牌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該路段時,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該小貨車左後方,造成甲○○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牙齒折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