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五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玖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八日止,分一八0期,按月依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九攤還本息,倘被告不按期償還本息時,除其應付未付本金,本行有權改按當時法令所允許之最高利率或當時本行放款之最高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本行得將其應付未付之本金自應還款之日起依本條適用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收取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收,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即違約拒不按期償還本息,經被告迭為催討,迄未清償,依兩造借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丙○○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丙○○連帶清償本金,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九五(即本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九為百分之九點二九五後,再加百分之一,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借款支用申請書、放款明細分戶帳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借款契約第二十三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借款支用申請書及放款明細分戶帳等件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準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靜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陳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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