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家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邱錦堂 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如附件所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二○○一年元月十日【二○○○】安民初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配偶乙○○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於二○○一年元月十日【二○○○】安民初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准予兩人離婚在案,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前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安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而該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係以兩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雙方均有離婚之真實意思表示為由,准予兩造離婚,是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