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號),嗣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兄弟關係,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上午七、八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八鄰水尾六四號其住處後方,見甲○○與其妻 張玉蘭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未扣案)毆打甲○○,致甲○○受有前頸及軀幹擦挫傷、右小腿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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