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025號

原告 蔡侑潔

被告 曾亦榕

吳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5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9,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7,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亦榕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110年7月18日16時18分許,駕駛被告 吳綠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四維路口,欲右轉進入四維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倘欲右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先靠右行駛,且右轉前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隨時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而不慎碰撞同向右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前臂多處擦傷、左膝挫傷併左膝內側韌帶撕裂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2,201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5,360元(計算式:日薪1,840元×79日=145,360元),另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10萬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4萬7,561元。又被告吳綠治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借予駕照業經吊銷之被告曾亦榕駕駛,自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7,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可資參照)。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亦可參照)。準此以觀,有無照、不適當駕照、駕照經吊銷等情形之人,其駕駛行為即不具適格性,倘容任其恣意駕駛機動車輛行駛道路,不啻增加用路人危險、危害交通安全,是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自應推定有過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亦榕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胖老爹中正重慶店請假單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被告曾亦榕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62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曾亦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曾亦榕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吳綠治,有汽車車主歷史資料存卷可按,被告吳綠治違反保護他人法令即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將系爭車輛借予駕照業經吊銷之被告曾亦榕駕駛,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揆諸上揭規定說明,應推定被告吳綠治有過失,且若其未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曾亦榕,殊無從發生撞傷原告之結果,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被告吳綠治自應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亦榕因過失不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2,201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20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5,3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前臂多處擦傷、左膝挫傷併左膝內側韌帶撕裂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自110年7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期間,請假共計79天無法工作,依日薪1,84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因此受有14萬5,360元(計算式:1,840元×79日=145,360元)薪資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胖老爹中正重慶店請假單各乙紙附卷為憑,是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5,360元,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受有左前臂多處擦傷、左膝挫傷併左膝內側韌帶撕裂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2,000元,名下汽車1筆;被告曾亦榕高職畢業,目前為劇組工作人員,111年度給付總額48萬4,784元,名下有汽車1筆;被告吳綠治國中畢業,111年度給付總額30萬6,000元,111年度至112年度財產總額216萬9,2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及汽車2筆,此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最近一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982號偵查卷宗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按,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9萬7,561元(計算式:2,201元+145,360元+50,000元=197,561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7,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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