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453號
原告 吳柔槿
被告 林家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8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以下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原告請求的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7,670元、醫療費用3,485元、工作損失(13,631元),被告未有爭執。
二、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本院卷第54頁、本院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因而另生訴訟費用,然此部分財產損害,被告全部敗訴,因此本件訴訟費用以被告負擔為妥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