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35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明知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實屬輕而易舉之事,復明知一般人無故索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雖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必然引發該他人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仍有「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幫助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下稱「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猶不違背其本意(即縱使該詐騙集團果恃甲○○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反甲○○之本意),進而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1年12月9日,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逕往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申辦「『戶名:甲○○』;『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金融帳戶(以下簡稱「系爭金融帳戶」),而後旋將系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其密碼等資料一併持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而對該詐騙集團提供助力,幫助上開詐騙集團遂彼等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未幾,該詐騙集團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92年3月11日上午11時16分以前,反覆、輪流利用人頭電話致電予丙○○,向丙○○謊稱「有溢繳稅金可退」云云,藉以對丙○○施以詐術,使丙○○陷於錯誤,於92年3月11日上午11時16分,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將自己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483元,轉匯至業由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系爭金融帳戶並任憑提領一空。嗣丙○○雖亦查覺事有蹊蹺,然前揭詐騙集團與上開資金之關聯性,仍因系爭金融帳戶之介入而遭切斷,致員警無從自上開資金流向以逆推追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所在。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合先指明。
二、事實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有系爭金融帳戶之帳戶申辦資料(偵卷第17頁、第19頁)、郵政存簿儲金帳戶變更(申請、終止)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偵卷第18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各1份在卷足考。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周知之事,則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無論其所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以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暪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乃至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有溢繳稅金可退,甚或利用網路刊載不實交友訊息等手法,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是就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竟猶將系爭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則無論被告曾否收受對價,被告主觀上皆有容忍並允許「自己帳戶經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意無疑。
㈡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在內;又所謂「間接故意」者,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再者,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所指「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者而言,至所謂之「幫助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在主觀上有所認識而言,尚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以內);惟倘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以前,預為幫助行為者,則為事前幫助犯。茲單就本案現存事證而論,固無從證明被告即係實施詐欺手法之人;惟被害人丙○○既係經由上揭方式將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項款轉入系爭金融帳戶,顯見,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歹徒,無非係利用系爭金融帳戶為其詐財工具。是在客觀上,本案縱使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利用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除可能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常見類型為竊車後向車主勒索財物,即一般所稱「擄車勒贖」),亦有可能遭從事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溢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自己之系爭金融帳戶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仍應有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換言之,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果恃被告允交之「系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其密碼等資料」實施詐欺犯罪之事實,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客觀上,當有提供金融帳戶施予詐欺助力之幫助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刑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被告行為前、後,雖有文字更動,然考其立法理由,是項更動不過是為貫徹「共犯從屬性說」暨杜絕法文爭議(即將「從犯」一詞,改為「幫助犯」),核與罪刑實質內容俱不相涉,是其自非法律變更可比,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本身,無論係構成要件,抑或法律效果,固亦俱無變動;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既僅規定「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總則規定限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1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00
0元。經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
3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查被告本案之所為,既僅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
力而已,則其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期徒刑減輕者,應依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拘役減輕者,應依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僅減輕其最高度;至其罰金刑減輕部分,則因本法罰金刑查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適用(參見前述㈢),參照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有關罰金加減方法修正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現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既已經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是自應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暨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僅減輕其最高度。
㈤本院審酌被告交付系爭金融帳戶存摺暨金融卡等物予詐騙集
團,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兼以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末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已併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4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911號令公佈廢止):「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兼以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之宣告刑尚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尤以本案被告雖曾一度逃亡藏匿,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4月27日發佈通緝, 嗣復 於99年8月4日為警緝獲歸案,然參諸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核亦足見本案情節尚與「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五條所指之「本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以前)經通緝」之要件有間,換言之,本案尚無「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此要無可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所受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宣告,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㈦末按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併有修正,然犯
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其為緩刑之宣告者,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㈧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核非本案應義務
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迄未滅失;兼以按諸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法律依據,況且,本案經披露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核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