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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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371號上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張瑞麟在基隆市○○區○○路○○號經營「小天使兒童休閒場」, 蕭中樹李清和 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間,曾至上開遊藝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張瑞麟認為蕭中樹酒後在店內講話音量過大,加以勸阻,並請蕭中樹與李清和離開。蕭中樹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走至上開遊藝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之後再與李清和到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飲酒。適 張得 利自九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起,亦在上開遊藝場把玩電子遊戲機, 張得利 欲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許離開上開遊藝場時,張瑞麟向張得利催討欠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六百元,張得利無法償還,張瑞麟即持掃把毆打張得利之身體(傷害未據起訴)。張得利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趁隙離開上開遊藝場,走至基隆市○○區○○路○○號前,見蕭中樹與李清和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飲酒,便詢問蕭中樹可否借款給伊以償還張瑞麟,蕭中樹並未同意。張得利再委託李清和至上開遊藝場幫伊取回外套,李清和隨即前往上開遊藝場,向張瑞麟稱蕭中樹找伊。李清和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帶同張瑞麟走回基隆市○○區○○路○○號前,蕭中樹坐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靠左後車門處,張得利坐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靠右後車門處,張瑞麟及李清和均站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蕭中樹質問張瑞麟為何之前將其趕出店外之事,二人大聲爭執,張瑞麟衝往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出拳毆打蕭中樹臉部,二人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扭打。李清和叫張得利先走,張得利為避免又遭張瑞麟毆打,立刻下車離去。張瑞麟與蕭中樹扭打一陣後稍微分開,張瑞麟不滿蕭中樹踹其大腿,向蕭中樹稱「不要再動手,不然我要還手」等語,蕭中樹又踹張瑞麟下體,張瑞麟旋即抱住蕭中樹腿部;張瑞麟客觀上能預見以刀剌入人之左小腿,可能導致對方出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主觀上疏未預見,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自其隨身背包中取出美工刀一支,往蕭中樹左小腿刺入,再用力往下劃,二人又發生扭打,李清和見狀上前欲阻止張瑞麟,左手四隻手指反遭美工刀劃傷(傷害未據告訴)。蕭中樹因受傷過重倒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又掉落至車下。張瑞麟旋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五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犯罪前,主動持前揭美工刀一支,徒步前往附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警員立即到場處理,並將蕭中樹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蕭中樹延至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因前脛動脈斷離造成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蕭中樹之弟 陳志宏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瑞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詳原審卷第二九、一0三頁,本院卷第三八頁),並據告訴人陳志宏指訴 綦詳 (詳相驗卷第四一、四二頁),核與證人李清和、張得利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第一八至
二二、三四頁)。再被害人蕭中樹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二十時零五分許,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於翌日(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因左小腿銳器割創致前脛動脈斷離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之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解剖筆錄、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法醫理字第0九九000一二九三號函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驗卷第六五至六九、三六、三七、五五、八一、三八至四0、一二一至一三0頁)在卷足資佐證。又刀子上血跡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同,亦有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型醫字第0九九00二八三三一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五九頁)在卷 可佐 ,足認被害人前脛動脈斷離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係因遭被告持美工刀剌入左小腿所致。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凶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參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七三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本件被害人是被告客戶,雙方係因之前被告將被害人請出店外,因被害人質問發生爭吵,被告因一時氣憤,遂持美工刀朝被害人左小腿剌入,業經證人李清和及張得利證述明確,此觀被害人外傷情形,受有左小腿二十公分傷及肌肉及血管(前脛動脈分支)、後頸右側十五公分(表淺)及前頸五公分表淺割痕、臉部併在鼻樑部有擦挫傷、右嘴唇(表淺)裂創併出血及右額部(表淺)裂創(二公分)、左側鼻骨骨折,其他身體部位均未受傷等情亦明,依上所述,被告所攻擊部分並非致命部位,所持之兇器美工刀亦非尖銳顯然足以一刀致命武器,雙方亦無深仇大恨,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
三、復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二號判決)。按左小腿雖非人體要害部位,如以美工刀剌擊,可能導致對方受傷造成出血性休克之死亡結果,應屬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且被告為成年人,依事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事由,而被告主觀上竟疏未預見,仍持美工刀朝被害人左小腿剌入,致前脛動脈斷離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參酌上揭所述,被告所為即已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前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被告主觀上雖無使被害人死亡之犯意,然其於客觀上得以預見持美工刀剌入人之左小退,可能導致對方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主觀上疏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美工刀朝被害人左小腿剌入,再用力往下劃,使被害人因左小腿銳器割創致前脛動脈斷離之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傷害被害人後,係主動持美工刀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首犯罪,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詳相驗卷第三至五、七至九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見相驗卷第五六、五七頁),而報案人 簡珮紋 是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二十時三分以緊急救護撥打「一一九」報案,被害人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五十分不治死亡,被告已於同日二時五分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自首製作筆錄,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詳相驗卷第七至九頁),足證被告係於警方查悉本案犯罪嫌疑人之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足徵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李清和告知被害人在找,被告始隨同李清和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前,嗣因被害人質問,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因一時氣憤,始以美工刀剌入被害人左小腿,導致被害人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並無致命部位之攻擊動作,參酌被告素行,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是認縱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六、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即持美工刀剌入被害人左小腿,終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非屬可取,且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被告於犯後自首犯行,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深表悔悟,又事發後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與聲請人 李查某陳春連 (即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此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八三至八五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衡其並無其他致命之攻擊行為,又其於事發後自首犯行,且供承犯行不諱,並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及家屬達成調解,被告依約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復諭知扣案之美工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說明扣案之血跡棉棒六件、電子產品一個、酒瓶二個、藍白拖鞋一雙,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亦無證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以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容有理由不備云云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深仇大恨,僅因細故發生爭端,而被告所攻擊被害人之部位左小腿一般人均認非人體要害、被告犯後除自首表悔悟外,並盡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撫慰被害人家屬所受之心靈傷痛及被告現有一牙牙學語一歲多之小孩,正需被告在旁扶養等一切情況,對此偶發犯行,依法定刑對被告為論處,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是原審就被告犯行,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不當。故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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