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34歲.乙○○○2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甲○○部分
一、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貳、丁○○部分
一、丁○○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丁○○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叁、乙○○○部分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壹、事實部分
一、兩岸法律
㈠、法律規定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係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次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係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2條第2款更係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由上揭法條內容以觀,顯見其旨在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又依上開條例第75條規定: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雖因事實上之障礙,而為我國主權所不及,然倘行為人在大陸地區犯罪者,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由此顯見大陸地區猶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域,我中華民國亦未放棄對大陸地區之主權,自不得將「法權(主權)因事實上之障礙所不及」與「領域外之地」混為一談(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見解,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之法律行為,應依我國法律規範。再參諸我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以及同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者,依我國法律規定應係無效。再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則係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者,依大陸地區現行有效之法規亦屬無效。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丁○○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甲○○則係台灣地區人民。其等雖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然依上開規定,其通謀虛偽結婚者,不論係以我國法律規定為應適用之準據法,或依兩岸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應適用之準據法,均因其等並無結婚之合意而屬無效。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兩岸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
3款亦規定甚詳。大陸地區人民丁○○係為達到得依上開規定入境台灣地區之目的,而與台灣地區人民即被告甲○○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為由申請來台,非但其結婚無效,且其等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管制,自仍屬非法入境;準此,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自仍該當犯罪,而非以偷渡者為限。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甲○○、丁○○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先後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另違反92年10月29日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另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
三、兩岸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㈠、法律修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於92年10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99770號令修正公布,第79條部分係定於92年12月31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至於其後之修正,因無涉第79條,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指明。
㈡、本案情形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9條第1項之舊規定。
四、刑法罪名之比較新舊法
㈠、法律修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佈,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詳見其立法理由,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為配合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情形據此,此次刑法修正,被告甲○○和丁○○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及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惟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台幣30元。又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非屬於76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故最高罰金數額依前開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5,000元,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係新臺幣15,000元;惟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台幣1,000元,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新台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同條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罰金數額為新台幣15,000元,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罰金最低數額,則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
五、共同正犯之比較新舊法
㈠、法律修正新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固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已參與實行行為,比較結果,此部分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
㈡、本案情形被告甲○○與被告丁○○之間,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間,就所犯各該罪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刑法修正前之共同正犯。
六、間接正犯被告甲○○、丁○○及乙○○○,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為之,皆為間接正犯,應負正犯之責任。
七、吸收關係被告三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八、連續犯之比較新舊法
㈠、法律修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4參照)。蓋修法前如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即為連續犯,修法後將連續犯刪除,修正理由第2點及第4點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由此兩點可知,連續犯本質上即為數行為,只有在習慣犯方面,才可能因為合乎接續犯之要件而論一罪,在不合於習慣犯之情形,連續犯刪除後,勢必被論以數罪,因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㈡、本案情形被告二人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及被告甲○○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之犯行,前者在90年3月30日,後者在91年3月5日,時間相差約一年,並非時間緊接,不能認為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不得以連續犯論處,而應數罪併罰。
九、牽連犯之比較新舊法
㈠、法律修正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參照同上決議五之3)。蓋修法前如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此為牽連犯,修法後將牽連犯刪除,修正理由第2點謂:「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然而論以想像競合之前提係以「一行為」為要件,如果是數行為,而數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時,在修正前可依牽連犯論以一罪,而在修正後僅能論以數罪,因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㈡、本案情形被告甲○○先後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先後所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兩者之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於裁判上一罪,應分別從一重之前罪處斷。
十、易科罰金之比較新舊法
㈠、法律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台幣後,最高額為新台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台幣三百元。
㈡、本案情形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
十一、沒收問題被告甲○○及丁○○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以及被告甲○○及乙○○○之越南結婚證書,並未扣案,亦非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同式之結婚公證書,或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而分別交付各該單位附卷歸檔,已不復屬被告所有,亦與沒收要件不合,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十二、減刑條例
㈠、法律規定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三人犯罪事實之行為時間,在90至93年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之基準日前,且其所犯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名,且非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有期徒刑者,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予以減刑。
十三、數罪併罰
㈠、法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㈠參照)。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三人所犯之犯罪時間在新法施行前,依上開說明,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應依舊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92年修正前):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63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VB0000000號乙○○○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新莊市○○路新生巷12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並無結婚之真意,惟為獲取新台幣(下同)1萬元代價及免費前往大陸地區之利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台工作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人接洽安排,甲○○於民國90年3月5日抵達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在該市公證處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丁○○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大陸地區公證書,甲○○返台後,於90年3月28日前往當時設籍之台北縣金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甲○○、丁○○再持上開戶籍謄本,於90年3月30日、91年3月5日兩度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丁○○之台灣地區旅行證獲准,以此方式使大陸女子非法來台入境,並於入境後在不詳地點工作。嗣因管區警員前來甲○○住處查訪戶口,甲○○恐遭發覺,乃於91年6月24日與丁○○辦理離婚手續。
二、甲○○並無結婚之真意,惟為獲取總計14萬元之代價及免費前往越南之利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使越南籍女子來台工作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人接洽安排,甲○○於93年8月31日抵達越南,與亦無結婚真意之越南籍女子乙○○○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越南之結婚證書,甲○○返台後,於93年9月29日前往當時設籍之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乙○○○再持上開戶籍謄本,於93年10月3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來台依親獲准,並於同年月8日入境後在不詳地點工作。
三、嗣因警方偵辦另案時發覺有異,追查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情不諱。被告丁○○、乙○○○經傳未到案,經查均已出境。惟查,上情除據甲○○供述甚明外,復有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入出境紀錄可稽,被告三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2次結婚登記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2次使丁○○入境台灣地區部分,另犯92年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嫌,所犯偽造文書罪嫌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罪處斷。被告丁○○、乙○○○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辜鈞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