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521號原告LUCKYASI.法定代理人 陳柏佑 被告DRAKEINT.兼法定代理 廖威權 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31,200元【計算式:600,000美元×臺灣銀行100年4月27日美元現金賣出匯率29.052元=17,43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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