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己○○積欠其債務,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持己○○前所簽發面額均新台幣(以下同)八萬元之本票三紙,至高雄縣○○鄉○○路文宏二巷四四號己○○住處,要己○○償還所欠,而後,即騎駕己○○所有之機車搭載己○○共同外出協商債務處理事宜,同日下午一時許,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附近地址不詳之飲料店內,飲用飲料之際,乙○○即因索債未果,怒由心生,出手毆打己○○之頭部,致己○○受有頭部受傷合併左臉血腫、鼻子挫傷合併血腫等之傷害。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始經己○○之兄庚○○報警,在高雄市○○區○○○路○○○號「旗魚丸店」內查獲。
二、案經己○○訴由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開傷害犯行,並辯稱:其並未毆打己○○,至己○○前址住處時,即見及己○○及 蕭某 女友丁○○臉上本來就有傷,其不知己○○臉上為何有傷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指陳:被告與伊前往飲料店停留約二小時,被告正喝飲料,並出手打伊,且飲料店內之店員均視而不見(警卷第一三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被告確有買飲料予伊飲用,但係於毆打伊之後,叫伊坐在該處,買飲料予伊喝等語,而告訴人確受有右揭傷害乙節,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乙紙(警卷第一七頁)以及告訴人受傷情狀之照片三幀(警卷第一八─二0頁)均在卷足稽;況被告自承:告訴人係因積欠其債務,故而要告訴人外出協商債務之清償等詞(偵查卷第四九頁反面、本院卷第一0四、一六一頁),則因告訴人協商過程中推稱無錢且未能承諾償還(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致被告一時激憤而毆打告訴人,亦屬常情,足堪佐證,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因告訴人積欠其債務未償,竟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固非無因,然其傷害告訴人,原屬不法,且其犯罪後,自始否認犯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員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在告訴人己○○住處隔壁即高雄縣○○鄉○○路文宏二巷四十六號之陽台上花圃裡查獲槍枝乙把,遭警察調查而懷疑係告訴人己○○供稱該把手槍為其所有,心生怨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至高雄縣○○鄉○○路文宏二巷四十四號己○○住處,佯稱:欲與告訴人共同前往前鋒派出所作證,關於被查獲之前開手槍,非被告所有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同意前往,乃由被告騎乘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後載告訴人,於同日十一時許,被告將告訴人載到其位於中山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旁之台糖量販店附近之住處加以拘禁,且恐嚇稱:要交出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否則我一個人要配你全家,且不得報警,若拿不到錢,就讓你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與被告商議降低價錢,經被告同意只交付五萬元。告訴人乃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其朋友甲○○借調現金五萬元,甲○○因無現金加以拒絕,嗣經十分鐘左右,告訴人再度撥打甲○○上開電話稱:沒有五萬元,三萬元也可以等語,甲○○乃告知告訴人:你叫你女朋友(指丁○○)過來我這裡,錢是你要借的,我帶你女朋友去借錢等語,嗣丁○○以甲○○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不讓告訴人接聽,即由被告接聽電話,告知丁○○稱:錢籌到再講,否則都不必說等語,嗣被告撥打電話告知:丁○○要籌到三萬元等語;嗣被告強迫告訴人簽發票號564626、564627、564628面額各八萬之本票三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同時,丁○○即聯絡告訴人之胞弟庚○○如何處理,庚○○即撥打己○○上開行動電話,由被告接聽並告知:
要交三萬元,在上述台糖量販店旁之「旗魚丸店」內,一手交錢,一手交人等語,庚○○認事態嚴重,乃隨即報警,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在高雄市○○區○○○路○○○號「旗魚丸店」內等候,尚未交付三萬元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本票三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等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訴,證人丁○○、甲○○與告訴人、被告之間撥打、接聽電話過程之證詞,被告所持告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三紙為據。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等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同意與其一同外出協商債務問題,本票係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自願開立,並非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當日由其逼迫簽發,並未於電話中聲稱,要告訴人之友人拿錢換人,更無佯稱,要告訴人與其至前鋒派出所作證查獲之槍枝誰屬等語。經查:
1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即與告訴人二人一同離開告訴
人前址住處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女友丁○○均供證甚明(被告:警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一0四頁,告訴人:警卷第一一頁、偵卷第四六頁,丁○○:警卷第二八─二九頁),則據告訴人與丁○○所指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告訴人上址住處,既已發生嚴重衝突,告訴人又隨同被告外出,何以告訴人之女友丁○○,竟始終未曾向警方報案,亦未向任何親友請求協助;反而係告訴人於當日下午三時左右,與甲○○聯繫後,丁○○始至甲○○處聲稱:告訴人(當日)上午遭被告押走云云,甲○○才與告訴人之弟庚○○聯絡,且隨後丁○○並以電話向庚○○告稱,告訴人遭被告押走,復由庚○○報警,此亦經證人甲○○、丁○○及庚○○分別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綦詳(甲○○:警卷第二二頁、本院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丁○○:警卷第二九頁,庚○○:警卷第二五頁、本院卷第一五四頁,雖丁○○及庚○○曾於警詢稱:庚○○係當日下午約二時許知悉上情,然本院據甲○○警詢之陳述及庚○○於審理時之證詞,認應係當日下午三時左右,甲○○、庚○○等人始知上情);則眼見告訴人與被告外出之證人即告訴人女友丁○○,事後一再向他人宣稱:告訴人係被告押走云云,然自上午十一時起至下午三時左右,將近四個小時之期間,何以丁○○始終未曾向任何人請求救助,更未報警,迄至告訴人致電甲○○,要求其籌錢,才由 李女 主動與丁○○及庚○○聯繫,此顯違常情,並見蹊蹺,因此,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丁○○曾見及被告強押伊出去云云(偵卷第五五頁反面),應屬非實,是認告訴人當日上午十一時許,應係自願與被告一同外出,而非遭被告強押甚明。另則證人即承辦員警戊○○於本院證稱:係當日下午一時許(約中午十三時許),接獲庚○○之報案電話云云,則就報案之時點與庚○○、丁○○、甲○○等人之前揭證詞亦有未符,自不足採。
2其次,告訴人與被告係由被告駕駛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搭載告訴人,離開告
訴人上開住處,亦據被告與告訴人均供陳甚明(警卷第五、一一頁,本院卷第一0四、一四二頁),然以被告單獨騎用機車搭載告訴人之方式欲強押告訴人,則告訴人極易自該機車逃離,是告訴人就此指訴實有違常理,況全案約七小時之發生過程中,被告全以機車後載告訴人之方式作為交通工具,如謂被告未攜有任何兇器竟能以騎機車方式強押告訴人,更係殊難想像;遑論該機車又係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明於前,則尚須告訴人提供該機車鑰匙,被告始能使用機車,由此益見告訴人指稱:被告強押告訴人一節,非無瑕疵;並據被告警詢時供稱:其與告訴人外出時,先在大廟買冰吃,又至自助餐店用(中)餐,再至檳榔攤一同飲用飲料,最後再至「旗魚丸店」等詞(警卷第五─六頁),告訴人亦在警詢中坦稱:伊與被告外出,途經很多地方,且曾至飲料店飲用飲料,又曾至文具行買本票,再到「旗魚丸店」內,又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曾載伊至三個地方,二個地方賣吃食,另一個是被告住的地方云云(警卷第一二─一三頁,本院卷第一四二頁),可知無論被告供詞或告訴人指述,其等二人既途經多處地點(即使如告訴人所陳:至少有二處吃食地點),且曾駐足多地,則被告若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告訴人要脫離被告之掌握之機會實多,更可隨時呼救,然告訴人竟始終未有任何逃脫或求救之舉,是謂被告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愈值懷疑;雖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有機會脫逃,然因被告恐嚇伊,若逃跑要對其家人不利,要讓其家人死光光,所以心生畏懼云云(警卷第一四頁、本院卷第一四四頁),然而,告訴人如真有此恐懼心理,則伊與親友聯繫時,應會執意告知其親友切勿報警乙情,然自告訴人、甲○○、丁○○、庚○○等人所為之指證,從未敘及此情,顯知告訴人所稱遭被告恐嚇畏懼之情,是否屬實,益顯疑義。
3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均指證:被告曾將伊帶往被告住處拘禁、恐嚇云云
(警卷第一三頁、本院卷第一四二頁),然被告自始否認:曾帶告訴人至其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就告訴人究竟被帶往被告位於何處之居所,竟於逮獲被告,並同時帶回告訴人進行偵查時,未曾為任何查證。是以被告究有無一位於中山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旁台糖量販店附近之住處,該住處確實之地點為何,俱屬不明之下,更無從僅以告訴人就此之片面指訴,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4再者,公訴人又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當日強迫告訴人簽發上開面
額均為八萬元之本票三紙,並交付予被告云云;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被告)於楠梓區之文具行買了一本本票,買完本票後約十六時許就騎(機車)到台糖量販店旁的旗魚丸店(即高雄市○○區○○○路○○○號)內等我家人拿錢來贖我,且在這家店內強迫我簽下三張面額八萬元的本票(特別強調我日期要押七月廿九日)」;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所簽發之本票,係被告取出整本全新的本票,都沒有折,且係被告帶伊去店內買一本本票,該本本票並有封面,又是在旗魚丸店內簽發本票云云。惟被告偵查中否認有逼迫告訴人開立上開本票三紙,供稱:係告訴人簽發後交予其作為保證,但並未言明該等本票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簽發(偵卷第一0頁);於審理時則供明:上開本票並非此次會談(即本案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二人之會面)所開立,是之前告訴人即開予被告,本票係告訴人自願簽發交付予被告(本院卷第一0四、一0六頁);又供稱:本票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簽發等詞(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而且,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與告訴人同在上址之旗魚丸店內時,被警查獲,此業據被告、告訴人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戊○○於審理時所證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且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未曾於被告身上查獲空白本票或筆等詞(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被告甚至亦供稱:其身上非但無空白本票及筆,亦無印泥等物(本院卷第一六四頁);然觀之扣案之本票三紙(警卷第三八頁),簽寫所用者係原子筆,且每張本票之面額欄及發票人欄並均蓋有告訴人之指印各一枚,然蓋用指印時,則需備有印泥,又該三張本票之號碼分別係564626、564627、564628,係三紙連號之本票,足認應屬同一本空白本票簿所分別簽發之本票,但警方逮捕被告時,被告身上竟全無用餘之空白本票簿,甚至連原子筆及印泥俱無存在;則告訴人指稱:伊於該前述旗魚丸店內簽發本票,並交付予被告云云,即與上開警方查獲被告時之客觀事證顯有齟齬;復就本院細觀票號564626號本票之正面中央處,有明顯之折痕,且該折痕處竟已顯現黃漬存在(警卷第三八頁),足見該本票應非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五時許,始於旗魚丸店內,自全新之空白本票簿上所簽發完成而撕下之本票,反而由此折痕及折痕上之黃漬,應認係被告對摺並持有該紙本票相當時日之後,始有可能於該本票上留有此折痕及污漬,關於此節,益徵告訴人所稱:係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始至文具店購買本票,且於購得後不久,即於當日下午四、五時許在旗魚丸店內簽發本票等詞,顯與上紙本票於警方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僅約告訴人指訴本票簽發完成時間之後,約一至二小時)查獲被告並扣得所顯現之狀態事實不符,難認告訴人所指為真實。況審酌被告所供: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告訴人即簽發本票交付一語,與該三張本票上所載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係「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等情,互核一致;再由本票上之污漬及對摺痕跡等警方查扣之狀態,與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取得該等本票後,曾經由相當時日之持有後,才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依被告所供:係告訴人簽發本票後,約二十餘日)向告訴人提示要求兌現之情形,始能認與該張本票遭查扣時之現狀相符合。從而,告訴人上開之指訴,非但疑竇叢生,且與前開各項客觀事證所示情事,互有牴觸,反與被告所辯此節相符,是以,關於此部分,被告所辯,自堪採信。
5復就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乙○○係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
員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在告訴人己○○住處隔壁查獲槍枝乙把,遭警察調查而懷疑係告訴人供稱該把手槍為其所有,心生怨隙,致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至告訴人住處,佯稱:欲與告訴人共同前往前鋒派出所作證,關於被查獲之前開手槍,非被告所有云云一情。然若確如公訴意旨及告訴人所指,因被警查獲槍枝所致之爭議;被告豈有可能在真相未明之際,竟敢親身至警所,自投羅網,況且衡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非但身染毒癮(且當時身上即持有毒品,被告警詢:警卷第四頁),又因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焉會編造此一自己絕無可能做到之緣由,要告訴人與其一同外出,此亦見告訴人所指此情,與常情相違。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證既難謂被告有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之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該等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且係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