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1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
原告甲○○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投府法救字第九○○七四一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二七一之三二地號土地,申請減免該筆土地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贈與原因發生時起之地價稅,經被告所屬埔里分處審核後以該筆土地,仍登記為原告名下,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轉經被告以九十年一月八日投稅法字第四一二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南投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投府法救字第九○○七四一五九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作成捐贈予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 劉桃 幼稚園之學校用地,其地價稅應追溯自申報原因發生時予以減免。
㈡陳述:
⑴財團法人幼稚園其定位即為學前教育的學校,依據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
第二一○二號及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字第三二八七號(再審判決)可知其定位即為「學校」。
⑵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依法捐贈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二
七一之三二號地號土地予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為學校用地,斯時受贈人並向被告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免稽徵土地增值稅,因遭被告機關否准,經訴願、再訴願決定仍遭駁回,故受贈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判決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但被告機關提出再審,經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二八七號,判決主文「再審之訴駁回」,故被告機關才核發「私校受贈土地,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
⑶受贈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依法申報
受贈之教育校地,被告機關斯時應依法免稽徵土地增值稅,則於斯時即可將校地登錄(記)予受贈人名下,但被告機關一再否准,故一再延宕,而時間之延宕,此責任不在原告(捐贈人),故申報原因發生起之地價稅,自不應向原告稽徵,不應再由原告繳納地價稅。
⑷依上揭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受贈人即為私立學校,其地價等稅賦之減免亦
應追溯。但被告機關一再核課原告(捐贈人)欠地價稅,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顯非適法。
⑸依據私立學校法及幼稚園教育法之中央法規,有關捐贈之獎勵與免稅規定皆
相同,再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院瑞登字第八九一○號函,依據教育部台國○○七二九九號函釋示及南投縣稅捐處函轉有關中央法規函釋,即明確財團法人私立幼稚園其定位即為「學校」。受贈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即為依法設立之私立學校,故其受贈之校地,依法可免稽徵土地增值稅,但被告機關不依中央法規明文規定,卻一再認定「財團法人幼稚園」不是「學校」,執意需稽徵土地增值稅才得以移轉登記,斯故,才以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判決、再審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才核發私校受贈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
⑹被告函轉中央法規函釋及土地稅法第六條所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申報
之時,被告應依中央法規明文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於斯時即能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學校名下,但被告卻一再拖延、一再否准,時間之拖延應歸咎於被告無視中央法規明文,故自申報原因發生時之地價稅應予以減免,不應稽徵原捐贈人即原告,俾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⑴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私有
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一、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符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訂管理辦法之員生宿舍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私立補習班或函授學校用地,均不予減免。::」為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幼稚園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亦經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⑵本案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雖於八十四年六
月一日向被告埔里分處辦理移轉現值申報,並經該分處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投埔稅二字第一三四七一號函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惟查其並未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系爭土地現仍為原告名下,非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所有,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申請該筆土地追溯自贈與原因發生時減免地價稅,核與首揭財團法人幼稚園用地減免地價稅,以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為要件之規定不符,被告否准所請,洵無不合。至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屬財政部個案核示,未編入八十八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不得援引適用,並予陳明。
理由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一、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符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訂管理辦法之員生宿舍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但私立補習班或函授學校用地,均不予減免。::」為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財團法人或財圍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幼稚園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免徵地價稅。」為財政部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二九七三八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既與上揭土地稅法暨土地稅減免規則不相抵觸,自可採用。
二、本件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雖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向被告所屬埔里分處辦理移轉現值申報,並經該分處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投埔稅二字第一三四七一號函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惟原告並未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原告名義而非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所有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投埔稅二字第一三四七一號函、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見原處分卷第五頁及訴願卷第四頁、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被告以原告申請該筆土地追溯自贈與原因發生時減免地價稅,與財團法人幼稚園用地減免地價稅以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為要件否准原告免徵地價稅之申請,依首揭規定及函釋,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受贈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依法申報受贈之教育校地時,被告應依法免稽徵土地增值稅,則於斯時原告即可將校地移轉登記予受贈人名下,但因被告一再否准,故一再延宕,而時間之延宕,此責任不在捐贈人之原告,故申報原因發生起之地價稅,自不應向原告稽徵,不應再由原告繳納地價稅,該土地之受贈人為私立學校,其地價等稅賦之減免亦應追溯,但被告一再核課原告欠地價稅,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之行政處分顯非適法云云。惟查:
㈠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就私立劉桃幼稚園之土地如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規定,
請依同規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向被告或其所屬埔里、竹山分處提出申請減免地價稅答覆私立劉桃幼稚園,此有被告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八一投稅財字第二六○七號函可稽(附於訴願卷內)。
㈡原告及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分別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檢附八十
三年、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地價稅繳款書就八十二年申報受贈房屋(教室)及捐贈教育校地後逐年之房屋稅、地價稅申請被告機關依法免徵,經被告認係復查,就地價稅部分被告所屬埔里分處表示「依土地稅法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該土地須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方可全免,經○○里鎮○里段○○○○段二七一之三二地號土地仍為甲○○所有,與上述規定不符,乃依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核課地價稅」之意見,被告復查決定以申請人(即原告)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財政部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等情,有申覆(復查)書、地價稅繳款書、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投埔稅二字第一五九九四號函、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投稅法字第○六六五一二號復查決定書、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五四○六六號訴願決定書、財政部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七九號裁定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四頁至第二十二頁)。
㈢贈與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非「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提要件,是縱被告
曾經否准系爭土地贈與時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亦難以將「未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責任歸諸被告,原告並未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原告名義,非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所有,為原告所自承,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已如前所述。原告申請該筆土地追溯自贈與原因發生時減免地價稅,核與首揭財團法人幼稚園用地減免地價稅,以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為要件之規定不符,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洵無不合,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作成捐贈予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之學校用地,其地價稅應追溯自申報原因發生時予以減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