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三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四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三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未經許可,由 徐福生 邀同 謝文興 (以上二人均判決確定)及甲○○,在台南縣學甲鎮煥昌里煥昌一一八號之四徐福生住處附近集結,共同結夥攜帶徐福生所持有具殺傷力武士刀一把。出發前徐福生將該武士刀先置於謝文興租用N六—五二四二號小客車駕駛座旁。再由徐福生駕駛該N六─五二四二號小客車搭載謝文興、甲○○二人,謝文興坐於駕駛座旁,甲○○坐於後座,三人共同攜帶該武士刀,行經公用道路等不特定公共場所,前往台南縣將軍鄉擬找綽號「 豬哲 」尋仇。嗣於九十年二月廿日凌晨零時廿分許,車抵台南縣將軍鄉西和村六十五號前,徐福生將N六─五二四二號小客車停下,徐福生先行下車,謝文興、甲○○二人則留在N六─五二四二號小客車附近。旋民眾發現渠等行踪可疑報警,經警當場查獲謝文興及甲○○持有該把武士刀,再循線查獲徐福生。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於右揭時地,與同案被告徐福生、謝文興搭乘徐福生所駕駛N六─五二四二號小客車,因車上放有扣案武士刀一把為警查獲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不知所乘N六—五二四二號小客車置有武士刀,當日係徐福生擬至台南縣將軍鄉找其女友,伊獲邀陪同前往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徐福生、謝文興,因於右揭時地,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
所攜帶武士刀為警查獲等情,已據同案被告謝文興於警訊及偵審,及徐福生於原審供認不諱,渠等二人所供互核相符,復有武士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證徐福生、謝文興自白,與事實相符,所供應堪採信。又扣案武士刀一把,經送台南市警察局,依內政部公告管制刀械十五款圖例及說明鑑驗結果,認定屬管制刀械,有台南市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南市警保字第六一七五五號函附卷可稽(詳偵查卷四十頁)。由此觀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徐福生、謝文興三人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武士刀,堪可確認。
㈡至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日,伊坐在後座,因音響太大,聽不清楚謝文興與徐
福生在車上談話內容,且伊有深度近視,故未見到車上放有武士刀云云。嗣同案被告徐福生於原審時,更是附和被告甲○○供詞改稱:案發當日,伊要去找女友,故未將車上有武士刀告訴甲○○云云。惟本件扣案武士刀,係由徐福生置放於駕駛座旁,此為徐福生、謝文興供承在案。又扣案武士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長度達一‧○五公尺,經本院勘驗屬實,記明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廿八頁)。兼以一般自用小客車,室內空間狹窄,以扣案武士刀長達一公尺有餘,攜帶不便,縱使被告甲○○坐於後座,衡情應極易窺見。被告甲○○謂其未有看見,要屬狡飾,委無可取。
㈢又同案被告謝文興於【警局】供稱:案發當日,徐福生駕駛伊租用N六─五二四
二號先行訪友,未幾徐福生將車駛回,伊與甲○○上車,即發現駕駛座旁多出武士刀一把,徐福生有告知我與甲○○,要帶該武士刀去找豬哲尋仇,於該車駛往台南縣將軍鄉時,在車上徐福生有說,帶該武士刀除要找豬哲理論外,順便也要嚇唬綽號豬哲等語(詳偵查卷卅一頁及背面)。同案被告謝文興於【原審】又供稱:徐福生在車上有說要攜帶武士刀去找豬哲尋仇,甲○○在場有聽到;甲○○知道車上有武士刀,渠等三人在車上時,徐福生有說車上有武士刀,係擬拿去找人等語(詳原審卷九三、九五頁)。被告徐福生既在車上談及攜帶武士刀,被告甲○○坐於後座,豈有不知之理?被告甲○○辯稱:因音響太大,故聽不清徐福生與謝文興所言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徐福生於原審供稱:車上有武士刀未告知甲○○云云,核屬徐福生迴護甲○○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刀械。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徐福生、謝文興將該武士刀放置於小客車,隨車在夜間行駛於公用道路,攜往台南縣將軍鄉等情,已如前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未經許可,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五條第二款罪行,公訴人起訴書雖漏列起訴法條,惟依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已有該條例十五條第二款犯行記載,核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甲○○與徐福生、謝文興三人,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因犯麻醉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分別處有期徒刑七月、二年,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廿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甲○○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復敘明扣案武士刀一把經鑑定結果,係屬違禁物,已如前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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