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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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二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八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四0號、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一九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因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再次施用毒品而再度為警查獲,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觀執字第三一九八號裁定勒戒,被告並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入勒戒處所施行勒戒,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戒治完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六三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既已於勒戒處所勒戒完畢,且已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實無強令被告再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經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止,連續在台中市○○區○○路附近等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在台中市○○區○路○○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經採集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被告對於右揭事實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扣案吸食器一個及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足稽,其有施用毒品行為,事證明確。原審依據上述理由,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抗告意旨所陳述其已於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且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乙節,固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八七號偵查卷無訛,惟此係先後二裁定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僅須執行其中之一即足之執行上問題,應由被告向檢察官提出陳明,促其注意,非可藉由抗告而撤銷原審依法而為之裁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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