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一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0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並非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竊取車牌時,當場遭警將人、車牌及板手一併查獲,而係於事後即同年七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始遭警及車牌查獲,查獲時聲請人係在自己之車上睡覺,經警員催醒後隨即帶至潭子分駐所詢問,訊畢後又送豐原警分局留置,而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再押送台中地檢署複訊交保,故在警員整個查辦過程中,聲請人身上均未攜帶本件扣案之板手,亦無任何機會離開去取來扣案之板手交警,則試問扣案之板手從何處而來?警員如何能扣得板手一支?警員之查辦及如何扣得板手一支,暨從何處扣得之整個過程,應詳細記載於扣押筆錄內,以顯出扣押取證之合法性,乃警員並未將該過程予以詳細記載,足證警員扣得板手一支顯有違誤,可行文調閱審酌,因認本件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0七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監理站註銷,且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因使用上揭註銷號牌行駛公路而經警告發、並查扣該上揭車牌,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凶器使用之板手乙支,至台中縣潭子鄉勝利運動公園前停車場內,竊取停放該處 陳王秀碧 所有、由 陳泰樺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得手後將該二面車牌改懸掛在其所有上揭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NB-三六一三號車牌0面(業經陳泰樺領回)及板手乙支,進而查悉上情。」之竊盜事實,於理由中敘明「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以其所有之板手拆取他人汽車車牌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核與被害人陳泰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板手乙支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係暫時借用該NB-三六一三號車牌,然查,被告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車牌於遭註銷、嗣並遭查扣後,被告並未提出驗車並請領新牌之申請,且於本案案發後不久,被告即因其所有之上揭NF-○五二七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已老舊,而將上揭自用小客車報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被告既從未提出請領新牌之申請,足見其拆取被害人所有NB-三六一三號車牌顯非僅係供其於新牌核發前暫時使用,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明灼,況被告復自承與被害人並不相識,其事後顯亦無從將所竊得之車牌暗中歸還,更足見被告辯稱僅係暫時借用車牌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以其所有扣案之板手拆取被害人所有之NB-三六一三號車牌,已如前述,查扣案板手長約十五公分左右,足以拆卸以螺絲緊密鎖住之車牌0面,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以其行竊之初並無殺人意圖、並行竊時無他人在場不可能發生殺人奪牌之事,辯稱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其不足採,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至屬彰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綦詳;本院原確定判決(八十九
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八號)於理由亦敘明:「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指稱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扣案之板手並非凶器云云。但查其將被害人所有之NB—三六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二面竊取後,改懸在其自己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扣案之板手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為凶器無疑。又扣案之板手係其所有,已據其於偵查時自白在卷。
是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詳載認定聲請人竊盜之依據。聲請人猶執陳詞辯稱該板手非其所有警員如何能扣得板手一支?警員之查辦及如何扣得板手一支,暨從何處扣得之整個過程,均未詳細記載於扣押筆錄內云云,核無可採,其聲請意旨請求行文函查,依前揭說明,亦與得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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