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三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勝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卅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丙○○○為叔嫂關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八日上午七時卅分許,乙○○因不滿丙○○○散佈其未盡扶養義務謠言,見諸報端,乃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溪洲村外溪洲廿一之一號 林塗秀巒 住處找渠理論,兩人見面,即起爭端。乙○○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丙○○○倒地,致丙○○○受有胸部瘀傷、右腕疼痛腫脹、臀部瘀傷、下臂疼痛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辯稱:係告訴人先拿掃帚毆打伊,伊出手遮擋格開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已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坦承,案發時確有出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倒
地等情,核與告訴人丙○○○指訴被害情節相符,復有驗傷診斷書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告訴人指訴非虛。
㈡至被告舉其胞弟甲○○到庭作證供稱:案發時 伊有 在場看見,係告訴人拿掃帚要
打被告,雙方始發生爭吵云云(詳本院卷卅五頁)。然被告自承,案發日係因告訴人登報任意指摘被告不扶養母親,伊乃前往質問告訴人為何散佈不實消息刊登於報紙等語,並有被告提出報紙一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四四頁)。於此情境,被告必盛怒,始於案發日上午七時卅分,一早登門質問告訴人,因被告不甘遭告訴人指摘對年邁母親,未盡孝道。是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見面,即生爭吵,可以想見。又告訴人指訴案當時被告先對伊口出穢語(詳警卷一頁背面),繼而再出手毆打告訴人,乃符情理,應可採信。況被告自承出手推倒告訴人,則證人甲○○供述,要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嫂,平日關係不睦,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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