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紙鈔壹佰參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在中山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旁某處拾獲不詳之人所遺失之偽造新臺幣(下同)千元紙鈔一百三十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偽鈔侵占入己,並攜回家中藏放。嗣於同年六月六日,乙○○與其堂兄之妻 范美娟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竟事先共同協議以行使偽鈔,購買貨品換取真鈔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前開千元紙鈔均屬偽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是日十四時許,由乙○○駕駛五J-八六七七號廂型車附載范美娟至臺中縣○○鎮○○路,先由乙○○持千元偽鈔一張,向附近某不詳商號之店家購買機油一百五十元,因該店家無零錢可兌換,致未能得逞;嗣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乙○○又至經國路二七四0之五號旁之路邊攤,以千元偽鈔一張,向擺設水果攤之甲○○購買價值一百元之三瓶椰子汁,甲○○不疑有他,誤信為真鈔而予收受,並交付椰子汁及九百元與乙○○;同時由范美娟以千元偽鈔一張,向戊○○開設之東興香舖店(經國路二七四0之五號)購買價值五十元之金紙,戊○○不疑有他,誤信為真鈔而予收受,並交付金紙及九百五十元與范美娟。嗣因附近不詳姓名民眾發覺乙○○、范美娟持偽鈔購買機油,形跡可疑而報警處理,警員據報趕至上址東興香舖店前查獲甫交易完成之乙○○等二人,並扣得尚未使用而放置在范美娟皮包內之千元偽鈔一百二十八張,及自甲○○、戊○○處各起出千元偽鈔一張,共查扣千元偽鈔一百三十張。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對於右揭時地以千元偽鈔購物等情供承不諱,然辯稱:不知持用之鈔票是偽鈔云云。惟查:
(一)扣案新版千元券一百三十張,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紫色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沒有折光變色反應,故均屬偽鈔,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三七五0八之一號函附卷可稽。
(二)原審傳訊查獲被告之警員 陳獻成 證稱:「(問:陳述查獲被告之經過)當日有人打電話報案,說有一部廂型車在當地繞行,用偽鈔換錢,我和 謝慶家 警員一起去找,後來在一家水果攤看到被告及范美娟,他們有向商家買東西,我們向商家要買東西的鈔票檢視,發現是偽鈔,就要求被告拿出來,他們就從車子裡拿出剩餘之偽鈔」、「(問:本案是否佈線追查)不是,是有人報案,並說明車牌號碼、車子顏色,報案人說有人拿偽鈔買機油」(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由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已在案發地點附近找尋兌換偽鈔目標,終因形跡可疑,以致遭民眾報警查獲。又被告尚未使用之一百二十八張千元偽鈔,係藏放在范美娟之皮包內,而范美娟之皮包則放置在乙○○駕駛之五J-八六七七號廂型車上,此與一般人若身懷鉅款時均錢不離身之常理有違。再被告於警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已供明知悉扣案之紙鈔係偽鈔(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四十四頁正面),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不知使用之千元鈔票為偽鈔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害人甲○○、戊○○二人如何遭被告及范美娟以千元偽鈔詐騙財物等情,業據其等於警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指陳綦詳,並有其等領回遭詐騙現金之證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六、二十五、二十六、四十三頁)。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使偽造之紙幣,以取得幣券上價值之對價,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即不另論詐欺罪,但若以偽鈔作為詐騙之手段,以換取真鈔,則行使偽鈔已非當然取得幣券上之價值,另含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另論詐欺罪。本件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千元偽鈔後加以侵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按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此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二條所明定,故新臺幣具有強制流通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貨幣。被告乙○○持千元偽鈔向他人詐購商品並找回真鈔,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范美娟就所犯行使偽造紙幣及詐欺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及一次未遂犯行,時間密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鈔之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紙幣及詐欺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紙幣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紙幣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紙幣罪論處。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述購買機油,換取真鈔未遂之犯行,除據被告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外(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核與警員陳獻成於原審證述:報案人說有人拿偽鈔買機油,並說明車牌號碼、顏
色,因而查獲被告乙○○等語相符(詳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原審漏未論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素行良好,惟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錢財,因一時貪念竟以偽鈔詐騙他人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並擾亂國家金融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千元偽鈔一百三十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盧江陽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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