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姊弟關係,惟彼此相處不睦,亦未居住於同一屋宅。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客貨車,至乙○○所居住位於彰化縣福興鄉同安村同安巷五九之八號住處前,原欲向亦居住於該址之母親取回所代為保管之護照,適其父、母親因外出旅遊不在該處,甲○○因急於取用該護照,竟未經乙○○之同意,即登上前開自用客貨車車頂,再往上攀爬至該住宅二樓陽台,逕自打開二樓陽台落地門後,無故侵入屋內,於取得其所有之護照後,因見屋內乙○○所有之電腦用喇叭兩個、滑鼠一具等物,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竊取,得手後,於離去之際,為鄰人發現而通知乙○○報警前來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經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陳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告訴人住處、被竊物品之照片四張附卷可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之加重竊盜罪,惟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罪,必於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初,即係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論以該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之父、母親係與告訴人同住一處,被告所有之護照平日由其母親保管,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被告之父、母親前往阿里山旅遊,不在住處,被告應係為取回其護照始侵入告訴人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之父 張桐 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參以被告係駕車至告訴人住處,如被告於侵入之始有竊取屋內物品之意,衡情應係以該車作為搬運贓物之用,豈有僅竊取電腦用喇叭兩個、滑鼠一具等體積甚小物品之理,被告辯稱其侵入告訴人住處之初係要取回護照等語,應堪採信,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係侵入住宅後始起意行竊,是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二罪,應係犯意各別,彼此間無手段、目的之關係,且罪名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謂其侵入住宅係要拿取護照,其後始行竊,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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