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略稱己與被害人和解,及家中有年邁母親及家人須照顧而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於事後逃逸,未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嚴重影響其生命安全,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盧江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R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八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住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村田尾七七號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四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四四三五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行駛,同日七時五十分許,途○○○鎮○○路與鹽埕巷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八0二號重機車沿鹽埕巷由南往北行經該路段之甲○○發生碰撞,甲○○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頭皮血腫、裂傷、右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傷害、毀損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見狀,竟未加救護且駕車逃逸。嗣經目擊民眾記下肇事車輛牌號,員警旋循線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村田尾七七號之一,查獲乙○○及左側車門凹陷、玻璃破損之C六—四四三五號自用小客貨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僅坦承駕車肇事致被害人 許火盛 受傷之犯罪事實,惟辯稱:案發當時伊沒有感覺,不知與人發生車禍,並非故意逃逸云云。惟查: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業據現場目擊證人 邱永忠黃水源 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觀諸前揭證據顯示現場被害人機車留有煞車及刮地痕跡、散落物分布面積廣大,而被告所駕駛之C六—四四三五號自用小客貨車窗一面全毀、車身凹陷等狀況,可見兩車撞擊力道之龐大,車禍當事人斷無全然不查之理。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顯無足採。又本件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頭皮血腫、裂傷、右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犯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官廖國佑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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