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即甲○○○○統一編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96年12月27日 桃監裁 罰字第裁52—ZAQ024921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4958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4968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4993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5007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5053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5062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5071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5074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EP011079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494號至第503號裁定,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月24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1163號至第117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即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NT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通過附表所示之收費站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通公司)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依附表所示之郵局掛號信函通知受處分人應於民國96年7月10日前補繳,但受處分人仍未依期限補繳,經如附表所示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行為掣單,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6年11月4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12月27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就受處分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各予裁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在案,合先認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雖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依規定繳費之情形,惟依據遠通公司之慣例,只要在隔月之12號前補繳費用,就不用繳交作業處理費用,受處分人於96年6月12日到遠通公司門市要補繳費用時,遠通公司人員即告知需繳交80元之費用,受處分人不服,遂要求遠通公司處理,惟等待3個月遠通公司均未處理,受處分人遂至遠通公司繳交5月份之帳款及作業處理費用,惟隔日即收到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之行為顯有違規定,至遠通公司雖表示有寄送補繳通知單至甲○○○○之登記地址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然受處分人並未收到,受處分人於96年2月份已經有打電話給遠通公司,表示欲更改通知地點為桃園縣○○鄉○○路○段986之1號,並非蓄意不補繳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復按,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除第16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之。易言之,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03號至121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決議意旨),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觀諸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係同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6年12月27日所為桃監裁罰字第裁52—ZEP011079號裁決書表示不服,此觀諸聲明異議狀附表之記載即明(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464號至第503號卷第20頁所示附表編號54之部分),詎原處分機關於97年3月14日以竹監桃字第0971000573號函暨聲明異議移送書附表編號240竟將上開裁決書之違規單號誤載為「ZAQ024079號」及將違規日期誤載為「96年5月21日」,致本院原以97年度交聲字第494號至503號乙案誤認異議人係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10月5日公警局交字第ZAQ024079號舉發單所記載之違規時間、地點聲明異議,而誤認該次裁決書案號為「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5079號」、違規時間為「96年
5月19日下午9時31分」、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泰山收費站南向第10車道」,進而予以調查、裁判,實有未洽。惟此部分既經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1163號至1172號裁定一併撤銷後,發回本院更審在案,且本院已就此部分向原處分機關查明係原處分機關之聲明異議移送書附表記載錯誤所致,而據原處分機關函覆本院陳明更正在案,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11月3日竹監桃字第0970025660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165號至174號卷),且有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及附表(見本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16
5號至174號卷)、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2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EP011079號裁決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494號至503號卷第42頁)可參。是以,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並依原處分機關更正意旨,認定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2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EP011079號裁決書所載違規行為之通行時間、地點及其異議範圍應如附表編號10所載,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
通行日期、地點,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乃於96年10月5日製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紙、採證照片9幀、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0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件如附表所示通行日期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及作業處理費
通知單(以下簡稱「補繳通知單」),經遠通公司交付桃園郵局以掛號信函向受處分人設在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之營利事業登記處所送達,並有「乙○○」之印章蓋於掛號郵件簽收單上,受處分人並於96年10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等情,此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桃園郵局97年4月30日桃郵字第0970200135號函、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觀之前開桃園郵局於97年4月30日以桃郵字第0970200135號函所檢附之掛號郵件收據影本上蓋有「乙○○」之印章可知,足認如附表所示各次通行費之補繳通知單均經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是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已收受通行費補繳通知單,而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費用之事實無疑。
㈣又遠通公司寄發予異議人之如附表所示通行日期之補繳通知
單,除在「繳款期限」欄明確記載「2007/07/10」之日期外,並於「注意事項」欄第4點載明「提醒您:請務必於繳款期限內繳付,若逾期未繳,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相關法令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惟您仍須補繳通行費與衍生之作業處理費」等字樣,此經本院依職權向遠通公司調閱如附表所示通行日期之補繳通知單過院查核屬實,並有遠東公司97年11月14日總發字第09701060號函暨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補繳通知單等在卷可佐,可見遠通公司寄予異議人之補繳通知單內確有記載補繳通行費之期限為96年7月10日,異議人對此節當知之甚稔,要難諉為不知。
㈤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
定繳費」在電子收費設備之情形係指「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業如前述,參諸上開判決及座談會決議意旨,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固無舉發權,惟受處分人既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行為之補繳期限(即96年7月10日)屆滿後均未補繳費用,則其如附表所示各次違規行為於遠通公司「通知其欠費補繳期限終止之次日(即96年7月11日)」即屬成立,遠通公司遂將受處分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欠繳通行費之行為移由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法於96年10月5日掣單舉發,該舉發時間未逾「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3個月」,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至為灼然。反之,如認為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成立日期不應解釋如上,倘若用路人故意遷移住址,可能導致營運單位無法在3個月內完成補費催繳程序,則異議人即利用該條例第90條規定作為不罰之理由,此應非該條例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800、802、803、804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異議人雖辯稱:已用電話請遠通公司將帳單寄至桃園縣○○
鄉○○路○段986之1號,並沒有收到遠通公司之通知單;且伊於6月12日有直接到中壢服務處,發現費用變80元了才沒有繳云云,惟據證人 高志明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本案異議人甲○○○○,在你們公司所登記聯絡地址為何?)登記地址為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依照目前我們在寄送補繳通知單的規定,就是要寄送到車籍地址,所以在本公司的系統上,如果客戶要求變更地址,我們會要求客戶先去監理站去變更車籍地址」、「我們的帳單寄送地址都是向高工局查詢,也就是車籍地址,所以我們無法讓客戶變更地址,我們公司的電腦系統查不到任何門市有這樣的紀錄,附件一就是甲○○○○的服務紀錄,所以如果當時異議人有說,門市沒有記載,我們也無從得知,如果是客服人員的話有錄音資料,但是我們調取之後,也沒有查到任何異議人有變更地址的資料,但是基本上我們公司無法讓客戶變更地址」、「(如果他的車籍資料在監理站有變更,程序為何?)就不用和我們公司變更,只要他在監理站變更車籍地址即可,因為我們每一筆帳單的寄送資料,都會和監理站查詢車籍地址」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494至503號卷第81頁至83頁),是受處分人因未向監理單位申請變更地址,是其縱曾以電話向遠通公司表示要變更地址,遠通公司亦無法依變更後之地址寄送相關通知。再證人高志明亦證述:「(請說明關於命補繳通知單的寄送時間為何?)如果5月
1日到5月30日客戶的欠款,如果客戶在6月12日去補繳,就不會加收40元的處理費用,在13日開始,我們就會產生帳單,然後依照車籍資料寄送掛號,並加收40元處理費用」、「…如果12日去補繳的時候,系統上就不會出現作業處理費用,如果是13日去,就會出現處理費用…」、「(依照你所提出的資料,並無異議人在6月份去門市繳交的紀錄?)…我們的電腦系統,只要異議人有去,就有留下紀錄,附件1第2頁部分,可以看到上下半段的紀錄,我們系統的設計就是如果門市有查詢客戶的資料,就一定會留下紀錄,但是資料上並無96年6月12日的紀錄」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494至503號卷第95頁至100頁),及證人 蔡其智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會有一個自動補繳期間,這個期間我們是沒有收取處理費用,在去年,這個補繳期間有40幾天,結果發現很多人都這樣,故本公司就將期間改成大約20天,本案有40幾天的補繳期間,駕駛人在經過電子收費的車道時,如果有扣到款項,就是嗶、嗶2聲,如果沒有扣到,就是有
3聲,所以異議人可以知道有無扣到款項,甲○○○○從95年2月裝設電子收費,建材行已經欠費2000多筆,可見該行就是不儲值,然後事後繳納,故我們在4月23日有通知異議人趕快補繳」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494至503號卷第78至80頁),且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23日總發字第09600149號函明確載明:「…本公司依照國道高速公路局之委託,辦理通行費之追繳並核定加收作業處理費40元,本公司於服務契約中亦已載明需加收作業處理費…」等情(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494至503號卷第86至87頁),顯見異議人早於96年4月23日時即已知悉逾期限繳費應補繳40元之規定,且其亦無曾於96年6月12日至門市欲繳費之紀錄無訛。故異議人所辯:有於6月12日直接到中壢服務處欲繳費,發現費用變80元才沒有繳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㈥綜此,如附表所示通行日期之補繳通知單既均已合法送達予
異議人,且異議人亦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費用,依上說明,應認異議人就附表一所示通行日期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均於96年
7月11日成立甚明。況異議人於96年5月1日至96年5月31日之期間內,除有本件如附表所示10次違規行為外,尚有其餘294件「不依規定繳費」之相同情狀違規行為存在,此觀諸原處分機關所為一次裁決違章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494號至第503號卷第5至13頁),本院審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附表所示通行日期,每日往返通行國道高速公路設置之收費站,均係採用電子收費設備
ETC卡片扣款之收費方式通行,其自有於行駛前注意該卡片內之餘額是否充足之義務,縱有偶因卡片餘額不足致無法扣款之情形存在,亦應在接獲遠通公司寄發上揭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後,於96年7月10日前之補繳期限內前往指定地點補繳,始無構成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次違規行為之餘地。詎異議人竟於接獲補繳通知單後,未於上述補繳期限內補繳通行費,顯見異議人就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次違規行為,均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等法律規範之認識,其主觀上具有故意無訛。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抗辯稱:未收到捕繳通知書,向來信賴遠通公司採每個月出帳1次之補繳通行費作法,不知遠通公司已改採每個月出帳2次之捕繳通行費作法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舉發機關認定異議人就附表所示10次通行收費站因卡片餘額不足而未扣繳通行費之行為,於補繳期限屆滿之次日即96年7月11日起,均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事實,而於舉發期限內之96年10月5日掣單舉發,並將本件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調查認定異議人所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罰鍰3千元,均屬依法行政,並無違誤。是以,本件異議人就附表所示各次違規行為之異議均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其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裁決書之聲明異議全部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附表(異議人所為違規行為及聲明異議範圍)┌─┬───────┬───┬────┬────┬───┬───────┐│編│裁決書字號│通行│未扣繳通│違規日期│舉發│命補繳通知單郵││號│(舉發通知單│日期│行費之地││日期│局簽收單編號│││字號)││點││││├─┼───────┼───┼────┼────┼───┼───────┤│1│桃監裁罰字第裁│96年5│國道1號│96年7月│96年10│00000000000000│││52—ZAQ024921│月16日│泰山收費│11日│月5日││││(公警局交字第│14時46│站南向第││││││ZAQ024921號舉│分│11車道││││││發單)││││││├─┼───────┼───┼────┼────┼───┼───────┤│2│桃監裁罰字第裁│96年5│國道1號│同上│同上│同上│││52—ZAQ024958│月17日│泰山收費││││││(公警局交字第│12時23│站北向第││││││ZAQ024958號舉│分│10車道││││││發單)││││││├─┼───────┼───┼────┼────┼───┼───────┤│3│桃監裁罰字第裁│96年5│國道1號│同上│同上│同上│││52—ZAQ024968│月17日│泰山收費││││││(公警局交字第│16時26│站南向第││││││ZAQ024968號舉│分│11車道││││││發單)││││││├─┼───────┼───┼────┼────┼───┼───────┤│4│桃監裁罰字第裁│96年5│國道1號│同上│同上│同上│││52—ZAQ024993│月18日│泰山收費││││││(公警局交字第│8時4│站北向第││││││ZAQ024993號舉│分│10車道││││││發單)││││││├─┼───────┼───┼────┼────┼───┼───────┤│5│桃監裁罰字第裁│96年5│國道1號│同上│同上│同上│││52—ZAQ025007│月18日│泰山收費││││││(公警局交字第│13時30│站北向第││││││ZAQ025007號舉│分│10車道││││││發單)││││││├─┼───────┼───┼────┼────┼───┼───────┤│6│桃監裁罰字第裁│96年5│國道1號│同上│同上│同上│││52—ZAQ025053│月19日│泰山收費││││││(公警局交字第│11時33│站北向第││││││ZAQ025053號舉│分│10車道││││││發單)││││││├─┼───────┼───┼────┼────┼───┼───────┤│7│桃監裁罰字第裁│96年5│國道1號│同上│同上│同上│││52—ZAQ025062│月19日│泰山收費││││││(公警局交字第│14時30│站南向第││││││ZAQ025062號舉│分│11車道││││││發單)││││││├─┼───────┼───┼────┼────┼───┼───────┤│8│桃監裁罰字第裁│96年5│國道1號│同上│同上│同上│││52—ZAQ025071│月19日│泰山收費││││││(公警局交字第│17時17│站北向第││││││ZAQ025071號舉│分│10車道││││││發單)││││││├─┼───────┼───┼────┼────┼───┼───────┤│9│桃監裁罰字第裁│96年5│國道1號│同上│同上│同上│││52—ZAQ025074│月19日│泰山收費││││││(公警局交字第│18時2│站南向第││││││ZAQ025074號舉│分│11車道││││││發單)││││││├─┼───────┼───┼────┼────┼───┼───────┤│10│桃監裁罰字第裁│96年5│國道3號│同上│同上│同上│││52—ZEP011079│月21日│樹林收費││││││號(公警局交字│8時10│站北向第││││││第ZEP011079號│分│11車道││││││舉發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