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
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一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向一七四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警實施酒測0.32mg/L」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該站經查屬實,遂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受處分人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受處分人僅就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然被吊扣大貨車駕照,係裁罰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一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向一七四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2毫克等情,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無誤。
五、惟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駕駛大貨車違規,原處分機關竟裁處吊扣受處分人大貨車駕駛執照,惟如前所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所應吊扣者為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裁決書雖載吊扣汽車駕照,惟移送書意旨則指明係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撤銷原處分,並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至於四合一駕照如何「吊扣」其中一部分,係屬執行方式之問題,但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