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54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向聲請人為借款之擔保,於民國93年10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57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93年10月20日起至123年10月1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並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 洪定誠 邀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0月21日向聲請人借貸480萬元,約定按年息4.32%計算利息,若轉換為循環理財之借款方式,則自實際動撥日起按年息5.29%計算利息,借款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相對人除攤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外,餘款迄未清償,依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第1項之約定,借款全部視為到期,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客戶貸款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雖相對人辯以:聲請人提出之還款條件,超出伊能力負擔範圍,希再與聲請人協商云云。惟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所陳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