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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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8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為警在上址實施搜索後查獲」補充更正為「為警至上址執行臨檢時,甲○○適在現場(當時另尚有 林建聲 、 朱德聰 在場),嗣甲○○即於警詢中主動向警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察於上揭時地執行臨檢時在場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林建聲及朱德聰,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再供稱:伊不知扣案之毒品、藥鏟、吸食器等物係何人所有等語,有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及警察職務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八頁)。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毒品、藥鏟、吸食器等物確係被告所持有,而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何關聯性,則依本件查獲過程以觀,尚難僅警察臨檢並在現場查扣前揭物品時,被告係在場人之一,即認警察對於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發生嫌疑(即應仍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準此,被告既於警詢中即主動向警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應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