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上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交簡字第132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2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之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年輕識淺,一時好奇,未曾深慮,看到有人聚集而參加飆車,為警查獲後,經警方及法官曉諭已知飆車對身體傷害及造成社會秩序混亂的嚴重性,深感後悔,保證將來必不會再犯。伊現為學生,白天上班,晚上上學,一向有正常工作,生活正常,保證以後不再夜遊。伊家境清寒,父從事駕駛載貨工作,每日工作所得微薄,繳交房貸後所餘無幾,僅供家庭溫飽,還要供3名子女學費、生活費,家計支出每分錢都要計算,不敢請假,也不敢亂花錢,多年來從事貨運工作,身體亦有職業病。伊受判刑需交罰金近10萬元,已是全家半年生活費,伊父母實無力繳納。請審酌伊家境困難及年紀尚輕,保證以後不再犯,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予以論罪,併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告尚屬年少,因初入社會、經驗未豐而罹於本案刑責,且其家中經濟並非富裕,其晚上上課,白天上班,貼補家計,有學生證影本、在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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