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影本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法刑罰法律變更,應予比較並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涉犯詐欺案件,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北院義刑大緝字第九二四號通緝在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因依檢察官所訴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其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為十二年六月,業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呂煜仁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檢具繕本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芸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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