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原名向 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4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4萬元,及約定利息、繳款期限及違約金等。
嗣後,又於94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經伊於同年3月16日核卡,信用額度最高為6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料,被告就上開借款均僅繳款至94年9月6日,餘款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依據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民國95年11月1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核准函在卷可稽,依法自已概括承受上開二家銀行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債務歷史往來明細表查詢單3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