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繳納逾期手續費。截至96年5月23日止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153,275元(其中本金152,552元、循環利息723元),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96年5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又被告於93年12月2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700,000元,約定分70期清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未依約償還,依雙方訂立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6年5月23日止尚欠帳款581,606元(其中本金555,675元、違約金為387元、利息為25,544元)。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