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79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3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7年8月18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六分許,在國道三號二四八.七公里南向處,因「經雷射槍測速照像儀器測定行速一七五公里、限速一一O公里、超速六十五公里」及「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處汽車所有人」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所經查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元,施以道安講習,並記駕駛人違規點數三點,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當時車輛較少,所以造成車速過快而不自知,絕非惡意超速,且其亦無與人競速駕駛,請求撤銷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受處分人 江泉 與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六分許,在速限一一O公里之國道三號二四八.七公里南向處,經雷射槍測速照像儀器測定其行車速度為時速一七五公里,而超速六十五公里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份及照片一張在卷可按。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於本案所使用之測速器材為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係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所拍攝照片均輸入電腦雷射槍測速照相軟體內,行速數據、測距、車輛影像、十字絲、並顯示其車牌照列印輸出,採證照片(照片中均顯示日期、時間、執行分隊、執勤人員臂章號碼、速限、來向行速、測距、地點、雷射槍測速器器號)內容完整,準確度無疑,且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測速照相人員於執行測速照相時,均依儀器操作手冊執行,亦有該警察隊97年8月5日公警七交字第0970771900號函及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又該雷達測速儀在本件舉發時仍在檢定合格期間,屬正常堪用之狀態中,故本件原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機之準確性應無疑問。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於受處分人裁決處罰鍰八千元,施以道安講習,並記駕駛人違規點數三點,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並無違誤。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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