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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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04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曾【因某不詳姓名自稱「 金秀 」之成年女子,積欠其新臺幣(下同)8,000餘元,為索還欠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大肚鄉大東村「金聖宮」旁之涼亭,將其在臺灣銀行屏東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含密碼),交付該自稱「金秀」之女子,旋因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含密碼)流落某詐騙集團手中,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對 林美麗 佯稱:其積欠電話費4萬元未繳,將被查扣所有財產,為保護其財產,須將存款領出並存入上開乙○○之帳戶內云云,致林美麗陷於錯誤,而存入52萬元至上開乙○○之帳戶內,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3號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7年4月28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以下稱此為甲案。
四、本案被告於97年3月2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在二年前做生意時,認識一個女人約四十多歲,因為她都帶人來我店裡面消費,後來她有跟我簽帳,我要顧小孩又要做生意,後來生意就沒有做,後來我在夜市遇到那個女人,我要求她還我錢,她說要還我錢,叫我將存簿借給她,時間是去年10月中旬,後來她沒有還我該帳戶,我就接到警局的通知」(參第804號偵卷第4頁筆錄),於97年8月27日在本院沙鹿簡易庭之法官訊問時復稱:「(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認罪。金秀向我借錢,有一次我在夜市遇到她,我請她還我錢,隔天她就打給我,說她向人家借錢,人家要匯錢給她,但她欠政府錢,所以帳戶不能使用,要借我的使用,我就拿臺中商銀或臺灣銀行其中一本存摺給她,隔天她又說那本存摺不能使用,問我還有沒有其他存摺可用,我又拿另外一本給她,金融卡、印章都交給她,密碼也告訴她,兩次都是在臺中縣大肚鄉的金聖宮旁邊拿給她的,她後來存摺都沒有還我,人也不知跑去哪裡了」(參本院沙鹿簡易庭卷第12頁筆錄)。由被告所言,可知其係出於借一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給名為「金秀」之女子使用之意思,而交付臺灣銀行或臺中商銀其中某一帳戶之存摺等物,因隔日「金秀」說所交付帳戶之存摺不能使用,其才又交付另一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此核諸在甲案中被告交付其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摺等物給「金秀」之時間為96年10月中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林美麗之時間為96年10月23日,本案詐騙集團利用被告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之存摺等物詐騙被害人甲○○之時間為96年10月24日,及被告於本院沙鹿簡易庭法官訊問中一開始即為認罪之表示,並無藉詞脫罪之意思等情,可信被告前揭所言應該為真。茲被告既係基於借一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給「金秀」使用之意思,僅因「金秀」佯稱先交付之銀行存摺等物(即甲案之存摺等物)不能使用,方再交付另一銀行之存摺等物(即本案之存摺等物),且時間僅相隔一日,顯見其係基於一個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交付兩個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給「金秀」之行為,應屬實質上一罪,甲案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甲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人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本案事實,於97年5月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