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號
原告丙○○被告甲○○特別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非原告自 梁振木 受胎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梁振木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結婚,因雙方個性不合,自七十九年起即分居至今,於分居期間,原告又另認識他人,並進而發生性關係,於八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雖被告係在原告與梁振木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推定為梁振木之子,然被告實非原告自梁振木受胎所生。
(二)原告鑑於與梁振木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於八十九年間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六六號判准原告與梁振木離婚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辦理離婚之戶政登記。然原告於將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前,梁振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六六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二、陳述:被告並不是梁振木的孩子,是乙○○的孩子。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調查局就被告甲○○是否為原告與梁振木所生為血緣鑑定。理由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及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梁振木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見卷附戶籍謄本),依首揭說明,即無須將梁振木列為共同被告,但因被告為無訴訟能力人,原告為其唯一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又為對造,原告自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為此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選任乙○○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梁振木為夫妻,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六六號判決離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辦理離婚戶政登記,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依受胎期間之計算而依法推定為梁振木之婚生子,然被告實非原告自梁振木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六六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依據遺傳法則,甲○○之各項DNA型別與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各為380,547,221以上,因此認為乙○○極可能(機率
99.99﹪)為甲○○之生父」等情,此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90)陸(四)字第90133073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被告非原告自梁振木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非原告自梁振木受胎已如前述,故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即在知悉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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