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台灣地區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卻為達入境台灣地區以非法工作之目的,適有其湖南省籍同鄉成年女子 饒樂群 ,因先前即曾有以假結婚入境台灣地區從事非法工作之經驗,並向乙○○表示可代為介紹,二人乃與台灣地區成年男子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本件同案被告,俟後另結)、及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居所均不詳綽號「 文哥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綽號「文哥」之男子表示可提供在台之工作機會,並指派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機出境至大陸地區;再由甲○○與乙○○共同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在雙方均欠缺結婚真義之情形下,向大陸湖南省民政廳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甲○○旋於翌日即返台,復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程序,取得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處所製發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均未扣案),使乙○○取得形式上甲○○配偶之地位。其後其等皆明知該結婚因欠缺真意而為無效婚姻,仍推由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廿日,持其國民身分證及上開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前往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甲○○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文件(即戶籍登記、戶口名簿與甲○○之身分證上─記載其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復基於同一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再持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行使,並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彎地區保證書」,向轄區派出所申請,取得證明後,連同甲○○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彎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乙○○入境來臺,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予審查後核准發給八九入出字第三三六一○五四六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枚,且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公文書上登載有「探親」之不實事項,致乙○○得以探親名義作掩飾,行使該不實登載之文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與饒樂群共同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警政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台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入境臺灣後,發現並非如綽號「文哥」男子先前所言至其所經營之酒店上班工作,而係賣淫接客,始知遭受詐騙,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自首前開與甲○○假結婚並藉以入境台灣地區之事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此外復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被告與甲○○之結婚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各一件及被告、甲○○與饒樂群之出入境紀錄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自不得將將法權因事實上之障礙所不及、與領域外之地混為一談。依上開見解,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之法律行為,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規範,參諸我民法第七十二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第八十七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等規定,是台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係無效。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亦屬無效。查本件同案被告甲○○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二人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依上開規定其結婚之要件,如依我國法律規定係無效,即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須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時,因其二人雖曾為結婚登記,實則彼等並無結婚之合意,而係出於饒樂群、綽號「文哥」男子、被告與甲○○等之共謀,其目的在於使乙○○得以申請來臺非法工作,已如前所述,則同案被告甲○○與被告間結婚之行為,乃係惡意串通之行為,揆諸大陸地區上開法律規定,亦應屬無效。
三、再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被告係大陸人民,為得依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竟與同案被告甲○○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為由申請來臺,非但其結婚無效,且其等係以徒具合法外觀形式之結婚,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被告自仍屬非法之入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前揭之犯行與饒樂群、綽號「文哥」之男子及同案被告甲○○,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本件被告於上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是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雖為大陸人士,惟其因年輕識淺,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件刑章,其情亦值同情,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次偵、審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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